依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合作研发的定义(引用自2018年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官网“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中表述),合作研发是指研发立项企业通过契约的形式与其他企业共同对项目的某一个关键领域分别投入资金、技术、人力,共同参与产生智力成果的创作活动,共同完成研发项目。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项目名称;(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五)风险责任的承担;(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七)验收标准和方法;(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发行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五)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在证券监管机构的问询中常表现为要求发行人披露:“合作研发的具体合作模式,合作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协议签署情况、协议主要内容、相关权利义务、合作期限、费用承担与研发成果归属等”。
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合作各方权利义务划分、保密措施约定等均为发行人所必须要披露的内容。据此,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必须要提前系统梳理已签订的合作研发协议以应对证券监管机构就合作研发内容问询。
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签订的合作研发协议需要尽可能地将《民法典》及《合同法》中合作研发协议的要点涵盖,并且尽可能地将上述要点明确细化。具体明确约定合作各方进行合作研发的内容,详细约定合作各方权利与义务,使合作研发协议的约定具有可操作性。
对于拟上市企业申报前已签订的合作研发协议,若协议中有关上述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作进一步的约定,或通过合作方签署确认函的方式对未明确约定的要点进行进一步明确。如已完成注册的某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该企业针对其合作研发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详尽的披露),其于《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披露了全部合作研发协议、补充协议以及确认函的内容。该企业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合作方签署确认函等方式,将原合作研发协议中未明确事项,由合作各方共同作进一步确认。
实操中,拟上市企业大多采用申请专利的方式来对合作研发的技术成果进行保护,较少选择以技术秘密的方式来进行保护。对于存在合作研发成果的拟上市企业,其既可以选择通过专利进行保护或通过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还可以选择通过专利和商业秘密共同保护研发成果的不同部分内容,以最终达到保护目的。拟上市企业首先需要准确认识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间的差异,从而为合作研发已产出或将产出的技术成果选择最恰当的保护方式。
合作研发的风险责任承担即合作研发失败情况下,合作各方投入的合作研发成本该由哪一方来承担的问题。由于合作研发的风险责任承担与拟上市企业的研发投入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因而证券监管机构对于拟上市企业的合作研发项目中关于风险责任承担问题也是十分关注。
因此,合作研发协议需要包含技术风险条款,包括明确技术风险的定义和界定方式、明确技术风险存在后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负担比例。明确技术风险的定义和界定方式的意义在于,避免出现合作研发事实上已不存在成功的可能性但研发仍在继续进行的情形,进而导致研发费用无意义增加,造成合作双方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
例如某已上市小分子创新药研发企业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中,证券监管机构要求该企业就其合作研发项目中合作双方关于研发各阶段直至商业化阶段具体权利义务是否明确,是否存在共同承担风险的情况这一问题作进一步说明。对于这一问题,该企业回复发行人的合作研发项目采用的里程碑模式,即将合作研发项目分为几个里程碑节点,在合作研发项目中发行人和合作方分别负责不同里程碑节点的研发工作。如果合作研发项目失败,公司主要面临无法收取后续里程碑进度款以及药品分成收益的风险,公司前期已收取的项目启动款及里程碑款无需退还,且无需共担合作方的研发投入费用。因此,建议拟上市企业就开展的合作研发项目亦可以采用里程碑模式,通过明确合作研发项目每一研发阶段需取得的具体研发进展、以及明确研发成本投入费用的约定来更好地应对合作研发项目中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
在企业IPO申报过程中,对于合作研发成果的归属问题是监管机构最关注的问题。关于合作研发的审核问询均离不开“合作研发成果的权属约定是否明确”。该项内容在合作研发协议中约定的一般都比较明确,但也有一些合作研发项目由于特别原因,未约定相关研发成果的归属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优先根据合作开发各方的约定确定,若合作开发各方未明确约定,则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此,为避免审核中出现证券监管机构就合作研发项目未明确约定技术成果权属提出问询,建议在申报前重点梳理相关合作研发项目的研发成果归属问题。对于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作研发协议,建议通过重新签署协议或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对相关权属成果进行补充约定,明确合作研发技术成果归属,尽可能避免相关方对合作研发成果的归属产生争议或纠纷。建议企业还需在协议中明确阶段性开发成果的权属,若未经其他合作研发方同意,合作研发一方擅自将阶段性开发成果申请专利,可能面临违约风险。
在企业IPO申报过程中,在合作研发协议约定成果归属于发行人的情况下,监管机构将可能审查合作成果的使用及收益分配是否存在特殊约定,约定是否具有可实践性,收益分配的价格是否公允,是否会被认定为利益输送等情形。对于合作研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或专利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均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确定,因此明确成果的使用及收益分配已然成为合作研发协议的应有之义,合作研发各方最好作出事先约定。
审核有时也会关注相关研发项目目前的进展是否已经达到投入发行人生产经营的程度,若已经投入到生产经营中,相关的收益情况如何,这通常也会涉及相关收益分配的问题。一般而言,在申报中披露的在研项目一般是属于未开发完毕的项目,该等项目往往并未产生相关收入,但关于未来收益的分配也是需要特别关注的,如果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的,建议明确完善相关条款。
合作研发成果共有人后续对专利的实施、许可、转让等行为,有可能对发行人的技术推进、业务经营造成影响。当合作研发成果权属约定属于双方共有的,或不存在明确约定,并且未能达成协议补充,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对合作研发成果的使用、转让及收益分配规定如下:
(1)实施: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2)许可:若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使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如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他人使用专利的,需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3)转让: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研发成果不论是选择专利保护还是商业秘密保护的方式,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合作研发各方作为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或技术秘密。因此,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首先应当尽可能的取得合作研发技术成果的权属。如约定成果共有,则应当针对合作方有权向第三方许可实施技术成果的情况制定合理、充分的应对策略。
招股说明书编报规则需要披露相关保密措施。另外,由于合作研发项目涉及公司技术等商业秘密问题,通常在审核过程中有时也会要求公司披露相关合作研发项目合作协议关于保密措施的约定。一般协议是有相关保密措施或相关条款的,但也不排除出于疏忽等原因,未约定至合作研发协议中。对此,在梳理合作研发协议过程中,如果发现未约定相关保密措施的,在项目申报前亦需进行补充约定。
在证券监管机构的问询中常表现为要求发行人披露:“合作研发成果权属及收益分配的约定是否清晰,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合作研发项目就二次开发的权属及收益分配是否明确,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除了合作研发的内容以外,证券监管机构对于拟上市企业合作研发中是否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这一问题亦是十分关注。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其与各合作研发方之间常见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合作研发技术成果归属及收益分配、二次开发成果归属及收益分配、合作研发费用以及风险责任的承担方式等,此类纠纷的产生大多是技术合作合同/协议对上述事项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各合作研发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这也因此成为了拟上市企业签订和审查《合作研发协议》时不可忽视之处。
司法实务中,合作研发成果的权属纠纷案件层出不穷,许多A股上市公司也曾卷入相关权属纠纷或技术合同纠纷中,其中大多纠纷涉及合作研发专利权权属及后续收益分配的问题。实践中,对于研究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合作研发各方既可能约定归一方所有,享有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适当补偿,也可能约定合作研发各方分享技术成果的份额以及各自享有的专利申请权。
如合作研发协议中成果权属约定不明,则合作各方可能就合作研发成果的权属产生纠纷,因此关于合作研发成果权属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向来是合作研发问询问题项下证券监管机构的关注重点问题之一。而针对合作研发的技术成果是否存在纠纷与潜在纠纷这一问题,拟上市企业常通过梳理合作研发协议中关于技术成果归属的约定,并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信用中国等公开网站检索后确认,不存在合作研发成果的权属纠纷问题来进行回复说明。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合作研发协议技术成果权属纠纷问题的判断思路一般为:第一,评判合作研发协议的效力,认定涉案协议是否符合合作研发协议的构成要件,且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第二,考察合作研发协议是否对合作研发技术范围、合作研发的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第三,审查合作研发过程中各方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重点审查各方是否共同投入研发资金或设备、是否实际派员参与合作研发涉案技术,以确认合作研发各方共同实施了合作研发行为。第四,对涉案专利技术与涉案协议约定的合作研发技术进行比对,确定涉案专利技术是否落入合作研发技术范围。经过上述分析,法院才能最终根据合作研发协议的约定,认定合作研发成果的归属。
二次开发指合作研究各方利用合作研发技术成果进行继续研究和改进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有关技术合同无效的规定、第八百六十四条有关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限制性条款的规定,法律禁止“垄断技术”、“限制技术竞争”或者“阻碍技术发展”等行为,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据此,限制技术改进的条款是无效的,虽然合作研发各方可以约定合作研发成果归一方所有,但是不能因此限制其他方利用本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进行继续研究和改进,否则该约定可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合作研发各方需要对各方能否单独使用或授权第三人使用合作研发成果进行二次开发,以及对二次开发成果的归属、使用、收益分配等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
如已提交注册的某风电机组的研发、制造与销售企业的第一轮审核问询函中,证券监管机构针对其多项合作研发项目,要求该公司就其二次开发是否存在违反合作协议限制性条款的情形,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做出说明。根据该公司的回复意见,该公司与某一合作方就二次开发技术权属约定均为“发行人可以自由决定和进行对合作研发技术的修改和进一步开发”;而该公司与另一合作方未于技术合作协议中对二次开发作出明确约定,对此发行人通过论述该合作项目尚未形成新的知识产权并且由合作方出具确认文件,确认“其与发行人间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并且发行人的二次开发成果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发行人所有”的方式来说明发行人的全部合作研发项目的技术成果权属清晰,均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三)合作研发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合作研发成果与企业核心技术、主营业务的关系
在证券监管机构的问询中常表现为要求发行人及中介机构说明:“合作研发相关技术成果对发行人的重要性”、“发行人核心技术的形成是否依靠合作研发”、“是否存在将合作研发成果认定为公司自身核心技术的情况”。
合作研发一般都会涉及发行人相关产品技术,而审核通常会关注合作研发项目是否涉及发行人核心产品的核心技术,并进一步询问相关核心技术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重要程度、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发行人在合作研发项目中承担工作的重要程度、发行人是否会对外部研发产生重大依赖、是否具备持续独立经营能力等相关问题。
【审核雷区】合作研发占比过高。如果合作研发成果为发行人的主要核心技术,并且发行人自主研发项目与核心产品的关联性较低,即企业核心技术/产品大多数都来自于合作研发项目,那么其申报上市将可能面临极大的阻碍,可能是IPO的隐形红线之一。
例如,海和药物科创板上市历经两次上市委员会审议会议审议后被否决,主要原因在于其已开展二期以上临床试验的核心产品均源自授权引进或合作研发,且报告期内持续委托合作方参与核心产品的外包研发服务,上交所据此对其授权引进或合作开发的核心产品是否独立自主进行过实质性改进、对合作方是否构成技术依赖产生了质疑。华海清科上市时亦被上交所关注其应用研究及产业化技术开发是否在清华大学理论研究和基础实验的基础上进行,是否存在对清华大学研究和实验能力的依赖。
再如,已上市某新能源汽车装置、配件制造企业的第三轮审核问询函中,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发行人进一步说明“其与北京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共有的四项专利与核心技术的关系,是否属于发行人正常生产经营中不可替代的核心技术”。对此,该企业的回复意见为,四项合作研发产生的共有专利的专利类型均为实用新型,系应用了发行人的核心技术“电池模组设计技术”所形成的,是发行人核心技术的一种具体应用及体现方式,但上述四项专利并不等同于发行人自主研发并拥有的核心技术。
再如,某已上市仪器仪表制造企业,其合作研发形成的6项专利中2项专利具有较强的行业影响力,4项专利属于对应发行人主要产品的重要技术。因此在证券监管机构发出的注册反馈意见函中,要求发行人补充披露上述合作研发成果对应发行人主要产品和形成主营业务收入的占比情况,发行人核心产品对这6项共有专利的依赖关系。对此,该企业说明上述共有专利占发行人全部专利数量的比重仅为2.21%,占全部发明专利数量的比重仅为3.51%,且发行人已经拥有相关的技术储备或实现了技术升级,发行人核心产品不存在对某项共有专利的依赖关系,因此,发行人与浙江某大学共有专利的重要性程度总体较小,并不会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产生影响。
拟上市企业的核心技术应当尽可能独立完成研发。试想即便拟上市企业对合作研发成果具有合法权属,但若其他合作方具备研发相近技术或者改进技术的能力,无疑为企业的后续发展埋下了定时炸弹。另外,如果合作研发的成果为企业主营业务相关的核心技术,在各方约定合作研发的成果为合作研发的各方共有,或各方没有明确约定从而依照法律规定由各方共有的情况下,则意味着合作方均有权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合作研发成果。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若未严格限制合作研发成果的使用、许可范围,将出现合作研发各方均有权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拟上市企业核心技术产品/服务的情况,则可能导致该核心技术产品/服务在细分行业的市场占有率面临降低的风险。
综上,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在上市准备阶段应当梳理已有合作研发项目,在合作研发协议或补充协议中即应当体现拟上市企业在合作研发项目中的技术优势、发挥的作用等;并且厘清合作研发的技术成果与企业自身核心技术、核心业务之间的关联,尽量避免出现合作研发技术成果与拟上市企业的核心技术存在紧密联系、合作研发技术成果是拟上市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情况。
在证券监管机构的问询中常表现为要求发行人及中介机构说明:“拟上市企业是否存在依赖合作方的情形”、“发行人是否具备独立研发的能力”。
对于存在合作研发项目的拟上市企业,证券监管机构常常重点关注拟上市企业对于合作研发的合作方是否存在技术依赖,拟上市企业是否具有独立的研发能力,要求拟上市企业说明“合作研发的必要性”、“合作研发过程中相关专利或非专利技术的形成是否全部由发行人独立完成”、“发行人在技术与研发上对合作研发机构是否存在重大依赖”等问题。
针对证券监管机构关注的合作研发对于企业的独立研发能力的认定问题,拟上市企业可从两个角度回应:一是企业拥有独立自主的研发能力;二是企业的合作研发项目仅为企业全部研发项目中一小部分。
【审核雷区】合作研发未体现自身擅长的技术领域及研发投入。拟上市公司在合作研发项目中如仅仅提供设备、资金、仪器等研发资源支持,并不具备相应核心技术研发人员,也不具备产出技术成果和专利技术的技术研发投入,尤其该等合作研发成果及专利技术与科创企业主营业务及产品相关性较高、或者合作研发项目成果在公司主要产品和核心技术中的运用较多的话,则可能被质疑是否具备独立的技术研发能力、是否形成技术依赖。
例如,珈创生物此前于科创板申请上市时,即因其生产经营主要核心技术来自合作研发形成的专有技术,其自身技术领域研发投入较少、技术人员较少且人数在报告期内发生较动等情况,被上市委质疑其创新能力,最终成为被否原因之一。与之相反,奥比中光在与外部第三方共同就科研项目开展合作研发过程中,牵头负责的研发内容始终聚焦于自身3D视觉感知技术研发,相关合作研发成果对发行人生产经营起到有益补充,交易所及证监会并未就奥比中光报告期内存在合作研发事项进行公开问询,也说明了对奥比中光该等合作研发模式的认可。
再如,如已过会的某集成电路制造企业,其存在大量与北京某大学的合作研发项目,因此在该企业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中,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其进一步充分说明发行人是否对北京某大学构成研发和技术体系依赖,是否具备独立研发能力,并视情况作相应风险揭示。该企业通过两个方面进行补充说明:(1)从公司角度:公司自主研发能力的具体体现(公司拥有独立的研发团队、研发场所和研发设施的情况;公司的研发生产体系、研发生产过程均独立,不依赖于北京某大学;公司独立承担的国家级重大科研课题情况,形成的一系列重要科研成果情况;公司通过以市场需求为导向进行的持续研发投入,推出的产品情况;公司对产品工艺的创新开发,公司产品的市场应用情况);(2)从与北京某大学合作研发情况的角度:公司具备独立研发能力,不存在对北京某大学研发和技术体系依赖(该企业通过具体梳理合作研发项目中的双方的分工、合作研发成果归属情况得出合作研发及委托研发过程中,关键工作均由该企业牵头主导完成;通过访谈,确认公司在与北京某大学合作研发过程中不存在无偿占用或使用北京某大学人员、场地、技术、设施、研发条件等资源的情况,以及合作研发协议中均已对专利等技术成果的归属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不存在纠纷等事宜;梳理了公司与北京某大学合作研发项目数量及金额,说明合作研发项目数量及金额占公司全部研发项目比例较小、公司产品开发过程涉及学科众多,其产品研发中运用多学科技术直接融合难度较大,与北京某大学密切合作团队的合作研发仅能针对部分学科的理论基础研究,而项目的研制重点系公司承担的产品研发及产品生产能力建设工作)。据此,该企业得出其具有独立的自我研发能力,在研发和技术体系方面,均不存在对北京某大学的依赖的结论。但是对于该问题,该企业还是在招股书中针对该问题作出了相应风险揭示。
拟上市公司与关联方合作研发不会当然构成上市的障碍,但需特别注意合作研发成果产业化对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的影响,避免踩到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的红线,避免被质疑产生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
例如,科前生物因与关联方产生深度合作研发,就上市委在审核问询阶段重点关注的其如何处理好关联方利益冲突、确保合作研发项目相关交易定价的公允和透明的问题,通过专门制定合作研发管理制度、签署合作研发框架协议并明确合作研发所涉关联交易程序、在公司章程中增加与关联方合作研发项目重要阶段信息披露的特别条款并加强与关联方合作研发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措施及专项审计等措施进行规范整改,最终获得了证券监管机构的认可并成功上市。
3、明确约定合作研发的成果分配和收益分成,尽量取得合作研发技术成果的全部权属,确保拟上市公司对合作研发产生的成果可以进行独立的商业应用。如约定合作研发成果为共有,则尽量与合作方就共有专利的实施、许可实施、处分、维持及保护等问题作出具体的约定。
4、明确约定合作研发是否能够单独使用或授权第三人使用合作研发成果进行二次开发以及二次开发成果的归属等事宜。
因为核心技术的独立性属于发行人上市过程中关键的问题之一,核心技术若不独立,容易引发证券监管机构质疑发行人的业务稳定性。
1、建议拟上市企业厘清已有合作研发技术成果与企业的核心技术、核心业务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企业应当避免或减少涉及核心技术的合作研发项目,与主营业务、主要产品相关的核心技术尽可能做到公司自主研发产生。
2、如果合作研发技术成果与企业的核心技术间存在一定关联,则拟上市企业需进一步分析合作研发技术成果占公司全部的核心技术中的比重。
具体来说,若企业存在合作研发产生核心技术的,建议从如下方面加强和完善技术独立性:(1)仅通过合作研发的方式产生核心技术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核心技术的成果化和产品化则通过公司自主独立地完成;(2)避免将合作研发形成的核心技术应用到公司的现有销售产品中,如已经应用于销售产品中则需减少相关核心技术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占比;(3)仅将合作研发形成的核心技术作为某项核心技术的组成部分之一,不单独形成产品及销售收入;(4)在合作研发过程中,公司需承担重要的、主要的、主导的工作,独立开展并完成自身负责部分的工作。
3、如果相关合作研发成果为公司的核心技术,并且与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紧密联系,则需要进一步确认原合作研发协议中是否对于技术成果的权属作出了明确充分的约定。企业应提前与合作研发单位之间就合作研发事项签订完备、清晰的技术合作协议,对合作研发的技术权属归属进行明确约定,保证公司拥有研发成果的所有权、使用权。同时需要防范利益冲突,选择不存在竞争关系的合作研发单位,避免后续发生争议或者潜在纠纷。
4、如约定不明或约定不利于拟上市公司,则建议拟上市公司于申报前针对上述合作研发签订补充协议,对于技术成果的权属,各方的实施、许可、收益、转让的权限、方式与期限作出更加明确的约定。
5、企业应参考同行业可比公司的技术来源情况,如同行业其他公司的多项技术或者核心技术非通过合作研发方式取得,则应遵循行业惯例,尽量避免、减少合作研发,并同步完善企业本身的技术团队及研发能力。
1、拟上市企业需要保证已有的合作研发项目数量及金额占公司全部研发项目比例小,相应的合作研发技术成果占公司全部技术的比例小,以及合作研发项目中合作方所承担的研发工作仅占整个合作研发项目中的一小部分,合作研发项目的主要研发工作由拟上市企业承担;
2、拟上市企业也需要保证其拥有独立的研发团队、研发场所和研发设施、研发生产体系。据此,以保证拟上市企业拥有独立研发能力,不对合作方存在依赖。
如拟上市企业存在大量合作研发项目,建议拟上市企业规范合作研发的合作模式,制定QY千亿球友会app完善的合作研发制度,并建立公司内部合作研发监管体系,以更好应对申报过程中上市监管机构的问询与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