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
基础设施建设
房屋建设
生态环境及乡建
@湛江人湛江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来了!
发布时间:2024-08-17点击数: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纳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实施规划建设,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管理。

  1、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QY球友会网站

  2、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农村宅基地所属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3、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在农村宅基地上按照农村宅基地及住宅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建设的供其居住的房屋。

  4、本暂行办法所称集体建房,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村民委托,在村域或者镇域范围内,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建造住宅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坚持规划先行、一户一宅、节约土地、高效利用原则,尊重农村公序良俗。农村住宅应当符合安全环保、适用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八条:编制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科学安排农村住宅布局,划定建设范围,确定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满足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

  第十条:农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县级或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管控要求进行选址,尽量使用农村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得占压生态保护红线;禁止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新建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住宅;不得在削坡建房风险点、地质灾害隐患点周边、评估认定存在地质灾害风险的地质灾害易发区以及河道管理范围等危险区域选址建设住宅;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电力线路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重要旅游景区景点、不可移动文物等重点区域范围建设住宅。

  农村宅基地所属区域的地形类型,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国土调查、地形地貌等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农村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

  城镇开发边界外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农村宅基地和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一般不再安排单宗分散的农村宅基地,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采取集体建房等措施,保障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以下称农户)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规划及进行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户需要搬迁安置的;

  (三)因危房改造、村庄布局调整,或者取得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明显少于县限额标准等原因,需异址新建、原址重建、改扩建,且农户不存在一户多宅情形的;

  第十六条:农户申请农村宅基地和规划建房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提出,填报《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并提交有资质单位测绘的比例尺为1:200至1:500的农村宅基地宗地图、住宅设计图件(或通用图集)等资料。

  农村宅基地宗地图比例尺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县域内统一标准。多个农户联合建设住宅的,由联合建房的农户共同提出申请。

  (四)申请使用的农村宅基地不符合县级或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或者相关专项规划的;

  (七)农户将原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赠与他人,或者将农村宅基地地上住宅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以及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农村宅基地的;

  (八)农户原有农村宅基地或者农村宅基地地上住宅被依法征收后,已得到住宅实物或者货币化安置的;

  乡镇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须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

  农村宅基地的基底面积、层数、高度和建筑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作出规定。多户联合建设住宅的,相应标准可以适当放宽,但是占用农村地宅基地的面积和住宅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分户住宅的合计面积标准。

  (二)因继承等原因合法取得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多处住宅的,可以选定其中一处住宅进行重建或改扩建的;

  第二十四条:农村住宅建设工程投资额超过100万元或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农村住宅建设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在开工前须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农村住宅建设竣工后,住宅建设农户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规划核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并出具书面结论。核实合格的,出具核实证明。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农户,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十二条:农户新建住宅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原址重建或改扩建的农村住宅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注销原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多户联合建设农村住宅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合格的,联建农户可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联建农户对农村住宅所有权协议分割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农村住宅所有权分割协议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完善农村居民点内道路、路灯、通电、供水、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通讯、网络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户为单位申请参与农村集体建房。

  (三)原农村住宅不符合村庄规划或者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的,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集中安置的;

  第三十九条:农村集体建设的住宅可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先行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农村集体建设的住宅所有权首次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共同申请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农村集体建设的住宅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条:农户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住宅所有权,可通过转让、赠与、互换等方式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转让、赠与、互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住宅所有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三)转让方、赠与方在转让、赠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住宅所有权后,能够满足自身居住需求;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宅基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可以收回农村宅基地:

  (一)农户按规划实施易地建房竣工后,按《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应当退回原农村宅基地而未退回的;

  (二)参加农村集体建房或者申请分配到足额面积的农民公寓,应当在分配到新房后退回原有农村宅基地而未退回的;

  (四)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原农村宅基地或者原农村住宅所占用的土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给予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合理的货币补偿、已异地安排农村宅基地重建农村住宅、已提供安置房或者已参加农村集体建房安置的;

  (五)经依法批准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有效期届满仍未开工建设且没有按规定申请延期的;

  (六)农村住宅灭失后,该农村住宅占用的农村宅基地二年以上未重新建设农村住宅的;

  第四十三条:农村宅基地不能单独继承,依法继承农村住宅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村民,通过继承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获得农村住宅且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的,因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村庄规划调整等原因需拆除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土地资源条件的,可以依申请安排易地重建;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通过继承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农村住宅的,在住宅存续期间可以使用宅基地,并可以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住宅灭失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宅基地。

  第四十七条: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农村宅基地建住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对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农村住宅工程项目,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期限届满前,未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又不起诉且不自行拆除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依法承担农村住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各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